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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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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6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四节 景观照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

  (五)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区域和范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和临街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扬尘治理等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公安、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成员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成员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活动,鼓励新闻媒体、公共交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积极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环境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加油(气)站、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施工工地、拆除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

  (七)文化、体育、娱乐、景区(点)、公园、城镇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十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由业主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十一条 临街物业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涉及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作业、搭建设施,堆(摆)放物品;

  (三)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经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主街干道等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广告和违法信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门柱、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设置宣传品、标语。

  因重大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批准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及时清除。

  第四节 景观照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景观照明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设置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景观照明的开闭应当遵守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生活垃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园林绿化及维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向街面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带泥行驶。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装货物、砂石、灰浆以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遗洒、飘散。

  第三十八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动物死尸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牵头组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商务、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居民倾倒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并集中处置。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排放。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规范作业,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保持垃圾转运站及其周边干净整洁。

  第四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乡)转运、县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第四十三条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楼盘应当配套建设密闭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房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本市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外开放。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选址要求、设置标准。清洗场(站)不得占道作业,不得任意排放洗车污水。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决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决定由服务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作业,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的运营监管。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及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的有关环境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服务合同,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私吞(分)财物、私自使用所扣物品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阻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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